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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存与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保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原告王保存与被告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顺平县永平路12#-1-401室楼房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房屋买卖,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顺平县永平路12#-1-401室楼房卖与原告,楼房交易价格为23.6万元。原告现已将23.6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打下的收款条为证。但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只是将房产证与购房票据交给原告,被告并未履行自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至今仍未能完全取得楼房的所有权。
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口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顺平县永平路的永平家园小区12#-1-401室楼房卖与原告。该楼房交易价格为23.6万元,当日原告即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供被告所写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到王保存永平路中段12#-1-401购房款236000(贰拾叁万陆仟元整)收款人:苏某某此房本人已转售于王保存,永不反悔。证明人:周占娥、周丽霞、杨向坤2015年1月21日。”原告及其家人于2015年1月22日持该房产钥匙入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并未履行自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被告购房时发票一张、顺平县永平路12#-1-401室顺平房权证蒲阳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苏某某2015年1月21日收到王保存购房款236000元收到条一份、原告给被告银行转账凭单三张。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已实际入住了该房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苏某某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前将位于顺平县永平路12#-1-401室(顺平房权证蒲阳镇字第××号)房屋协助过户给原告王保存。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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