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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甲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甲,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齐王庄村至西良淀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被告现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952.11元。
被告安盛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赔付,因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有1、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1259.56元,高阳县医院医疗费1.8元,高阳县中医院医疗费9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7394.05元,以上共计18745.4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304.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及高阳县物价局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4、误工费12498元(43863元÷365天×104天),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的损失;5、护理费6584.6元(32045元÷365天×75天),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后八周的损失,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王婉莹生活费4536.4元(8248元×11年×10%÷2人),有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54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0481.21元,该损失首先应由安盛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635.8元,不足部分10845.41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759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7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
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3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有1、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1259.56元,高阳县医院医疗费1.8元,高阳县中医院医疗费9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7394.05元,以上共计18745.4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304.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及高阳县物价局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4、误工费12498元(43863元÷365天×104天),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的损失;5、护理费6584.6元(32045元÷365天×75天),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后八周的损失,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王婉莹生活费4536.4元(8248元×11年×10%÷2人),有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54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0481.21元,该损失首先应由安盛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635.8元,不足部分10845.41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759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7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
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3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600元。

审判长:庞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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