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如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侯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杨宝庭
原告王某如,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成,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如与被告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沄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及冀D×××××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虽对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如医疗费38572.6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市内每人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4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标准计算为5066.4元(42.22元×12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领取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标准计算为5066.4元。经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0744元(10186元×4年);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属原告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86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1260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300元,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岳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原告医疗费45572.68元(38572.68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8822.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8822.68元,按照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岳某某应赔偿原告11646.8元(38822.68元×30%)。原告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5066.4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4376.8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如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岳某某垫付款20000元,扣除被告实际应赔偿的11646.8元,原告向被告岳某某返还835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如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如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如64376.8元;
四、原告王某如返还被告岳某某垫付款8353.2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王某如负担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及冀D×××××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虽对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如医疗费38572.6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市内每人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4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标准计算为5066.4元(42.22元×12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领取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标准计算为5066.4元。经鉴定原告右股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0744元(10186元×4年);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属原告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86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1260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300元,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岳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原告医疗费45572.68元(38572.68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8822.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8822.68元,按照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岳某某应赔偿原告11646.8元(38822.68元×30%)。原告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5066.4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4376.8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如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岳某某垫付款20000元,扣除被告实际应赔偿的11646.8元,原告向被告岳某某返还835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如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如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如64376.8元;
四、原告王某如返还被告岳某某垫付款8353.2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王某如负担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711元。
审判长:杨彦波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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