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第三人:李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淅川县,现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宜昌市××××室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朱某某、李振林立即向王某某腾退交还位于宜昌市××××室房屋;3.判令朱某某、李振林向王某某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租金以每月330元计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计2970元(330元/月×9个月);4.判令朱某某、李振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王某某与朱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居住的位于宜昌市××××室的房屋出租给朱某某使用,租赁用途为餐饮使用,租期一年,期满可续租,月租金300元,每年递增10%,支付方式为半年一次性付清,即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支付,并约定朱某某不得转租或转让他人。合同签订后,双方都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10日,双方又续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租赁期间,朱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给李振林,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未向王某某给付租金。王某某知晓后多次向李振林主张,要求其腾退并交还房屋,但朱某某和李振林至今未腾退交还该房屋。王某某原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退休职工,宜昌市××××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房屋系单位分配给王某某居住,王某某享有该房屋居住权、占有使用权。王某某认为其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第三人李振林述称,王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王某某出租的房屋是云林路7号,而李振林没有使用该房屋,亦未从朱某某处受让房屋,李振林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且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屋来源的合法性,故王某某将李振林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对李振林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王某某(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朱某某租用王某某云林路7号平房壹间从事餐饮店堂,租赁期暂定壹年,每年续订,租金为每月300元,按半年壹次性付清,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前付清,月租金按每年10%递增,朱某某为了经营的需要,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了改建,破坏了原居住环境,故朱某某需支付3000元恢复押金,在解除合同时,朱保增需将房屋恢复原型,否则押金不予退还。朱保增需交付300元设施保证金,在解除合同时,朱某某要将其恢复,否则不予退还。同时约定因朱某某出于经营之需要,将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及改修,王某某不得改租他人,朱某某也不得转租或转让他人。如果双方退租或解除合同,必须提前壹月通知对方。2016年1月10日,双方续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2016年的合同。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朱某某、卢文刚与胡金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朱某某、卢文刚将自行经营的峡口餐厅(包括所有设备设施、押金租金等)以50000元转让给胡金玉。同年9月16日,胡金玉与第三人李振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胡金玉将经营的峡口餐厅以80000元整体转让给李振林。王某某的户口薄登记住址为宜昌市××××室。王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为“宜昌市云林路7号”平房壹间,现没有查找到“宜昌市云林路7号”对应的房屋,亦没有查找到宜昌市××××室对应的房屋。李振林现占有使用的房屋没有门牌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李振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第三人李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王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作为出租人,负有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宜昌市云林路7号”平房壹间交付承租人朱某某使用的义务,现经查“宜昌市云林路7号”门牌号对应的房屋不明,且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宜昌市云林路7号”平房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荣
审判员 胡 丹
审判员 汪晓梅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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