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寨头乡麒麟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灵某某。
负责人:马英平,该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保国,该村支部副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根竹,该村支部委员。
原告王保国与被告灵某某寨头乡麒麟院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灵某某寨头乡麒麟院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英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75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勾机整修路基,完工后于2013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租赁费975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手执为据,并约定一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750元的事实。
被告灵某某寨头乡麒麟院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事不是我们办的,我们不清楚,上届村支部没有向我们交账,具体他们干什么我们也不清楚。在供电所施工的时候见过王保国,他说大队上还欠他账,但是没有见过证明。原告起诉以后我们才见到欠条的复印件,章也不清楚,负责人是于海明。至于说账目的事,我问过乡里,乡里说检察院早就已经把账抱走了,什么时候抱走的也不清楚。我们现在的钱,村里决定后报乡里批准,由乡财政支付。
被告灵某某寨头乡麒麟院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灵某某寨头乡麒麟院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负责人于海明,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一份:麒麟院村整修路基欠王保国勾机款65小时,每小时150元,合计9750元玖仟柒佰伍拾元,已核对清。以上款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给清,如到期未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到期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9750元及逾期利息。
庭后,本院向于海明进行调查核实,其证实2013年11月2日加盖有被告灵某某寨头乡麒麟院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系其出具,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勾机租赁款975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证明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寨头乡麒麟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国租赁款9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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