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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国、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陶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上诉人王保国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陶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王保国提交的证据因均不能作为吕某没有能力向其交付化肥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吕某提交的证据因王保国对吕某从白荣强处得到化肥的总数为4167袋并无异议,故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保国对2015年5月3日欠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认定为王保国真实意思的表示,王保国应向吕某承担约定的还款责任。王保国主张涉案化肥系由王志国实际购买使用,王保国是代替王志国在欠条上签字,对此吕某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保国主张吕某不具有提供相应数量化肥的能力,也没有实际提供相应数量的化肥,因王保国对白荣强于2015年抵账给吕某4167袋化肥没有异议,且王保国在签订欠条之后,并未以受到欺诈或者显失公平向吕某主张权利,王保国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保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沈洋洋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 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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