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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合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保合
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保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合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合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英、被告刘某某及太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884.2元+1800元+540元=7224.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25.5元+6267元+400元=8792.5元。原告王保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过错,对原告请求刘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合各种损失共计16016.7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原告王保合承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884.2元+1800元+540元=7224.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125.5元+6267元+400元=8792.5元。原告王保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过错,对原告请求刘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合各种损失共计16016.7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原告王保合承担86元。

审判长:吕善平

书记员:闫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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