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孟某某
孟丽娜
胡云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李杰(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孟某某
张联香
张振江(河北石家庄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
孟红志
李要兵(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孟金斗
原告:王某某。
原告:孟某某。
原告:孟丽娜。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云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张联香。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红志。
委托代理人:李要兵,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金斗。
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丽娜诉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张联香、孟红志、孟金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张联香、孟红志、孟金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丽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56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张联香、孟红志、孟金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孟某某、孟丽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56元,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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