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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徐某庆、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保亮
徐某庆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亮。
被告:徐某庆,邱县粮食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邱县第二中学附属小学教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庆、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亮,被告徐某庆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欠原告款项63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徐某庆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徐某庆与被告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庆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某某应当共同偿还。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庆、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66300元;
二、被告徐某庆、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按本金人民币1663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徐某庆、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欠原告款项63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徐某庆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徐某庆与被告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庆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某某应当共同偿还。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庆、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66300元;
二、被告徐某庆、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按本金人民币1663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徐某庆、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喜梅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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