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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江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薛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红旗三路XXX号。
  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庆云,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云,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某、江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薛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被告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庆云、江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协议编号为2010(0003)-1-5-0162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江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均系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公房同住人,薛某某系公房承租人。2018年7月9日,两被告签订了本案讼争拆迁协议,协议记载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24,171元/平方米、21,459元/平方米,房屋评估均价为23,612元/平方米,该单价远低于同时期周边地段房屋67,358元/平方米的均价,该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静安土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并非协议的相对方,无权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根据拆迁法律法规规定,被拆迁房屋单价按照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时的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了评估,估价报告出具后协议签署人即安置对象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以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讼争拆迁协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薛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户口是出于照顾而迁入被拆迁房屋处。签订协议之前,其与原告经过协商,在原告答应给予补偿款、双方意见一致后,才由薛某某签订了协议,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承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被告静安土管中心取得沪静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批准对原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之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原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其中二层前后楼、三层阁的房屋承租人为薛某某。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二层前后楼、三层阁评估单价分别为24,171元/平方米、21,459元/平方米,被告薛某某签收了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在册户口人员为十一人并分立两本户口簿,分别为户主薛某某,子江顺,外孙姜毅伟,侄女江某某,曾(外)孙姜添恒,外孙王宇杰,子江山,儿媳黄雪春,孙女江铱华,户主江汉,子江涛。
  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应静安土管中心申请,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申请人薛某某户作出静房裁(2014)第3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薛某某不服该裁决,先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得法院支持。前述裁决书生效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行政裁定,准许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2018年7月9日,被告静安土管中心(甲方)与薛某某(乙方)经协商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31.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8.98平方米)由甲方给予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价值补偿款1,639,849元,并给付签约奖、速签奖等,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购买甲方提供的8套动迁安置房,房屋总建筑面积631.76平方米,总价4,209,540元。该协议记载,“被拆除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24,171元/平方米、21,459元/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拆迁基地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3,6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总价;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保障对象为薛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之后,拆迁双方均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内容,被拆迁人户家庭内部对安置房的产权申购进行了明确,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两原告申购了松江区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批复、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行政裁定书、房屋申购确认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分户申请表、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薛某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被告静安土管中心经协商签订本案讼争拆迁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拆迁相关法律规定,所约定的内容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时,适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第五十三条规定,“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拆迁过程中,被告静安土管中心作为拆迁人,委托了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实施评估,评估机构按照前述规定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在实施评估后制作估价报告并向被拆迁人作了送达,被拆迁人一方收到估价报告后未曾提出异议,后双方以此为基础,按照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拆迁双方在计算动迁安置房价款时,相应的房屋单价也明显远低于签约时的商品房市场单价。因此,讼争拆迁协议已充分保护了被拆迁人方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静安土管中心认为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问题,因原告系被拆迁人方户籍在册人员,并被确定为安置对象,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故被告的前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萍

书记员:刘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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