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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利与杨某、张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山东省临清市人,非农,现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张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王保利与被告杨某、张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臣、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张保成对被告杨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9,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定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期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5%。但被告杨某未能如约还款。201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杨某借原告39,000元,月利息仍为1.5%,还款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12月1日,同时被告张保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是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保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无异议。本案被告张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定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期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5%。但被告杨某未能如约还款。201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经协商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杨某借原告39,000元,月利息仍为1.5%,还款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12月1日,同时被告张保成为保证担保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利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杨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张保成对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张保成为保证担保人,但借款协议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保利偿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张保成对第一项中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 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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