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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保全
陈章岩(故城政通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保全。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王庆波受伤,除保险公司已经直接向王庆波赔付54074元外,王保全支付给王庆波赔偿款59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74.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4天为1200元,合计5174.74元。该经济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理事故车辆维修费损失为9664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总计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4838.74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全14838.74元。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王庆波受伤,除保险公司已经直接向王庆波赔付54074元外,王保全支付给王庆波赔偿款59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74.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4天为1200元,合计5174.74元。该经济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理事故车辆维修费损失为9664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总计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4838.74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全14838.74元。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晓红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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