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王连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王保全、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连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全、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连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全、孙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33楼5单元5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坐落于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33楼5单元5号房屋是被告家庭原承租的开滦矿务局机电社区的福利房。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预付给被告85000元,由被告将该房购买后再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85000元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与开滦矿务局机电社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该房产权。2006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写了个书面购房协议,证明该房已出售给原告。被告将全部购房手续交给原告,并将该房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因当时该房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无法将该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现按照开滦政策,该房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坐落于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33楼5单元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王保全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33楼5单元5号卖给原告王保全,原告王保全及其妻孙某某已支付相应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王保全、孙某某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33楼5单元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保全、孙某某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33楼5单元5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机厂北楼33楼5单元5号房屋归原告王保全、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连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彩 虹 审判员 么 伟 利 审判员 王 玉 国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有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