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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胜娟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韩胜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滨。

原告王某某、原告韩胜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被告李惠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原告韩胜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李惠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告韩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22时00分,贾琦驾驶被告李惠滨的冀F×××××小型轿车,沿容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辛兴高盛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对行原告王某某驾驶自己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韩胜娟受伤,贾琦当时死亡。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贾琦、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胜娟不承担责任。原告韩胜娟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贾琦驾驶的被告李惠滨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22时00分,贾琦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容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辛兴高盛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对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韩胜娟受伤,贾琦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蠡公交认字[2016]第00094号)认定,贾琦、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胜娟不承担责任。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惠滨,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原告韩胜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韩胜娟受伤后,首先在蠡县医院抢救,后转入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韩胜娟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评定,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右胫骨骨折。属一般损伤范围,未达伤残。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韩胜娟损失的范围数额为:1、蠡县医院医疗费:194元,提交蠡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8617.20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时间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2日。定州市东亭中心卫生院复查费225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3张。以上共计医疗费9036.20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3天为1300元。3、营养费: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以60天为宜,每天50元,故其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4、误工费:13200元。原告韩胜娟事故发生前在定州市永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实验员工作,月收入是3300元,提交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是120天至180天,根据其伤情酌定120天,故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韩胜娟住院期间由其的丈夫王某某护理,王某某从交通运输,提供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30天,故其护理费为:4749.37元(57784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相关证据,酌定600元。7、鉴定费:1482元。提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上原告韩胜娟损失共计33367.57元。
原告王某某车辆冀F×××××损失,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5月30日对冀F×××××作出损失价格鉴定,该车损失为58155元,鉴定费:1700元。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且报告无照片印证损失表,评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2016年12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F×××××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5918元;本次鉴定费300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一张,该鉴定费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交纳。事故发生后,冀F×××××吊车、拖车施救费:4800元,提交蠡县恒通停车场吊车、拖车施救费票据1张。原告王某某车辆冀F×××××损失合计60718元(55918元+4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琦、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胜娟不承担责任。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惠滨,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贾琦、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原告韩胜娟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车辆冀F×××××损失合计60718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871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359元(58718元×50%),以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为31359元。
原告韩胜娟损失共计33367.57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韩胜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胜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0031.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剩余损失1668.10元(3336.20元×50%)。以上共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韩胜娟31699.47元。
原告王某某、原告韩胜娟超出以上损失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赔偿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本案被告李惠滨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原告王某某车辆冀F×××××在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1359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94)。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胜娟各项损31699.47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韩胜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5)。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韩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88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韩胜娟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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