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二委二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奚继彬,男,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西川村邢家屯。身份证号:23012519651102071X
被告许宝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四委。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衣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新越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毕宇洲,男,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许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奚继彬、被告许宝东的委托代理人衣坤、毕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8日还款,由许家弟及被告许宝东担保;2014年8月1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5年6月1日还款,由被告许宝东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3月23日还款,由许家弟及被告许宝东担保。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三份。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利息自愿放弃,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许宝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许宝东主张权利是在三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担保人许宝东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共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学印 审 判 员 张玉晗 代理审判员 郝 敏
书记员: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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