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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静诉郑某某、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静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徐国良

原告:王某静,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徐国良,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王某静诉被告郑某某、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晨、被告徐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共同经营洗精煤业务,由原告王某静出资150万元,被告徐国良负责业务及财务管理,被告郑某某负责煤场管理及发煤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原、被告三人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经营过程中经三人协商原告退出经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徐国良虽口头否认与郑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静借款,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共同经营人郑某某的书面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9日开始由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较为合理,对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被告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静的借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徐国良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共同经营洗精煤业务,由原告王某静出资150万元,被告徐国良负责业务及财务管理,被告郑某某负责煤场管理及发煤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原、被告三人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经营过程中经三人协商原告退出经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徐国良虽口头否认与郑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静借款,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共同经营人郑某某的书面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9日开始由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较为合理,对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被告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静的借款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徐国良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发孔
审判员:袁慧利
审判员:孙敬华

书记员:赵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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