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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申明、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灵寿县。
被告: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元北路100号2号商铺。
负责人:张远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十二楼。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申明、被告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被告彭申明、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彭申明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蠡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宋庄砖厂路段,与顺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失,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申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虽出院,但仍留下残疾,属八级伤残。经查被告彭申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申明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司机,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属于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申明驾驶的冀A×××××/冀A×××××,系被告彭申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处购买。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彭申明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但被告彭申明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故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彭申明驾驶被告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蠡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宋庄砖厂路段,与顺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失,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申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362.76元。2016年3月1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7935.5元。后根据病情需要原告王某某转至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65830.61元。出院介绍信载明:1、车祸伤:1)脾破裂、腹腔积液;2)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外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3)低血容量性休克;4)腰1、腰2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PCI术后;3、高血压II级(很高危);4、阑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调整饮食,加强营养。三个月复查,建议全修一个月。2016年6月3日,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6月2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原告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2111元。
被告彭申明驾驶的冀A×××××挂重型货车,元氏县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后经投保人元氏县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对保险单作出批改: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0分起,对冀A×××××,被保险人名称由元氏县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由使用变更为所有,车主由元氏县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彭申明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王某某提交蠡县林堡豪情牧都饭店营业执照,原告王某某为业主,证明其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有异议,要求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饭店的业主,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服务业标准计算。2、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关于原告长女王伟丽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辽宁省总队医院关于原告次女王丽的相关证据,被告提出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虽加盖单位公章但无经办人员签字,护理人员月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但是原告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虽没有医嘱,但原告的伤情确需二人护理,本院按二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主张护理费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但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应该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5天。3、原告王某某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8日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5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认可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应予认定,被告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主张。4、原告王某某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2111元,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应予认定。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申明驾驶被告石某某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申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A×××××在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128.87元(1762.76+7935.5+65830.6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每天100元);营养费1750(每天50元)误工费9741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543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06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9809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543元计算,住院35天按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因原告需要复查,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66306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20年×3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25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2111元。以上损失共计185595.87元。
对于原告彭申明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1856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剩余71739.87元按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217.3元,扣除被告彭申明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217.3元。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4407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0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兰

书记员: 李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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