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范义国(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范某某
范书敏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
被告范书敏。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8817437-7。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范书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范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范书敏所有的冀A×××××轿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东伏流道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彦祥驾驶原告所有冀A×××××轿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A×××××轿车于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由于被告范某某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1266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2066元。
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由其他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祥无事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A×××××轿车所有人系王某某。
3、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冀A×××××轿车车损失21266元,鉴定费600元。
4、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事故方事后报案,我司没有现场的照片。
对原告方提交的行唐县价格鉴定书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不认可。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范某某、范书敏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损失项目及核定的价格与事故后车的拆验照片相比并不相符,施救费过高。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冀A×××××轿车所有人系王某某。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损失项目及核定的价格与事故后车的拆验照片相比并不相符,施救费过高。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A×××××轿车车损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车损19165元,鉴定费3000元。
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19165元,不认可,认为偏高,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19165元,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施救费800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东伏流道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彦祥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祥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所有冀A×××××轿车车辆损失19165元,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所有冀A×××××轿车车辆损失19165元,已超出冀A×××××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原告车辆损失余17165元(19165元-2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7965元,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事故中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796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9965元(17965元+2000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9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83.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所有冀A×××××轿车车辆损失19165元,已超出冀A×××××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原告车辆损失余17165元(19165元-2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7965元,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事故中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796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9965元(17965元+2000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9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83.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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