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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与侯某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
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侯某勇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勇。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侯某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侯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虽认可与二原告签订过,但称此笔借款与其曾向严浩和二原告借款11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二原告虽称借款时是给付的被告现金110000元,但因被告否认,且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又,经我院告知原告王某向王某某核实有关情况,并于2015年5月25日前向我院回复本案有关情况,但王某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基上,二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侯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虽认可与二原告签订过,但称此笔借款与其曾向严浩和二原告借款11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二原告虽称借款时是给付的被告现金110000元,但因被告否认,且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又,经我院告知原告王某向王某某核实有关情况,并于2015年5月25日前向我院回复本案有关情况,但王某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基上,二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素丽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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