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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姜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

原告王某某诉姜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请求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0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0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014年06月01日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在2014年06月01日偿还利息90,000元,后又偿还利息4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孟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款项130,000元,应在应支付利息中扣除。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自2014年0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0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姜某已偿还的利息款130,000元。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01月1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姜某已经给付的130,000元利息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9,560元,应收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姜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向东

书记员:赵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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