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52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雪萍,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三倍赔偿1259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1月13日在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旗下天猫商城“奥克斯营翔专卖店”购买标示价为3199元的AUX/奥克斯KFR-35GM/BpX700(A2)大1.5匹高端云变频冷暖挂式空调一台,2017年1月17日到货签收,并确认收货,交易完成。成交后,我发现是以4199元结算的,结算价格高于标示价格。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商家为牟取暴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结算价格高于标示价格和误导性标价行为涉嫌价格欺诈。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属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三倍赔偿1259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订单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
2、物流信息详情截图复印件一份;
3、产品购买页截图复印件一份;
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订单快照截图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旗下天猫商城“奥克斯营翔专卖店”发布价格为4599元,促销价为4199,疯狂抢购促销价3199元的AUX/奥克斯KFR-35GM/BpX700(A2)大1.5匹高端云变频冷暖挂式空调商品购买广告。2017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旗下天猫商城“奥克斯营翔专卖店”购买AUX/奥克斯KFR-35GM/BpX700(A2)大1.5匹高端云变频冷暖挂式空调一台,订单号:2491615188702548。2017年1月17日,原告王某某到货签收,交易完成。2017年1月18日,原告王某某以4199元的价格结算,结算价格4199元高于商品购买页标示的疯狂抢购促销价3199元,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构成价格欺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买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订单信息,交易快照,物流详情,营业执照为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旗下天猫商城“奥克斯营翔专卖店”发布AUX/奥克斯KFR-35GM/BpX700(A2)大1.5匹高端云变频冷暖挂式空调商品购买广告,原告王某某拍下商品直至确认收货,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奥克斯营翔专卖店”中标明AUX/奥克斯KFR-35GM/BpX700(A2)大1.5匹高端云变频冷暖挂式空调价格为4599元,促销价为4199元的,疯狂抢购促销价为3199元。原告王某某以4199元的价格结算,结算价格4199元高于商品购买页标示的疯狂抢购促销价3199元,其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要求被告三倍赔偿12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倍赔偿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出售的AUX/奥克斯KFR-35GM/BpX700(A2)大1.5匹高端云变频冷暖挂式空调商品款12597元。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成都营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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