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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陈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强(北京海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陈小娟

原告:王某某,农民,河北建设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陈小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也认可。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以被告杨某某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陈小娟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以10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也认可。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以被告杨某某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陈小娟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以10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李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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