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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焦双某、格学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焦双某
格学民
任玉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双某。
被告格学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玉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双某、格学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焦双某、格学民委托代理人任玉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受让冀D×××××/冀D×××××挂大货车时明知该车已被用于向华信公司提供担保,仍然受让该车,表明其认可该担保,同意继续以该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是因其以冀D×××××/冀D×××××挂大货车为债务人张绍军向债权人邯郸市华信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债务人张绍军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将担保物冀D×××××/冀D×××××挂大货车扣押造成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焦双某、格学民即不是被担保人(债务人)也没有将冀D×××××/冀D×××××挂大货车扣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承担起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受让冀D×××××/冀D×××××挂大货车时明知该车已被用于向华信公司提供担保,仍然受让该车,表明其认可该担保,同意继续以该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是因其以冀D×××××/冀D×××××挂大货车为债务人张绍军向债权人邯郸市华信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债务人张绍军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将担保物冀D×××××/冀D×××××挂大货车扣押造成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焦双某、格学民即不是被担保人(债务人)也没有将冀D×××××/冀D×××××挂大货车扣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承担起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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