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和平商城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里公司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志愿者书画院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颖,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立新、郭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婷婷、被告齐立新、郭某及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齐立新、郭某、郭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63万元;2.要求齐立新、郭某、郭某某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郭某某与齐立新是夫妻关系。齐立新以帮助儿子郭某在公司提升业绩为由,陆续向王某某借款120万元,120万元均汇至郭某账户,郭某实际使用了借款,是实际借款人。2014年11月15日,齐立新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某某伍拾万元整,利息12%,期限陆个月,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到期,三万元利息。2015年2月22日,齐立新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某某叁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合计利息玖仟元整,本息总计叁拾万元零玖仟元整。2015年5月18日,郭某偿还了王某某4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9月28日,齐立新向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齐立新保证还王某某20万;2015年11月10日前,齐立新保证还王某某20万;2015年12月30日前,齐立新保证积极筹剩余40万余款,具体事宜2015年11月后双方协商。如果齐立新2015年10月30日前不能按时还清第一阶段20万欠款,齐立新愿付王某某5万违约金,并所有80万借款一次还清,否则报案,法院起诉。如果齐立新第一阶段欠款按时还清,但在2015年11月10日前不能按时还清第二阶段20万欠款,齐立新愿付王某某2.5万违约金,并将余下所有60万借款一次还清,否则报案,法院起诉。未尽事宜,再作补充。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3.9万元。
齐立新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是属于投资理财,投资理财相对来说有风险,对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之前齐立新想要卖房子还款,因王某某参与导致损失5万元,也导致房子3个月才卖出去,所以王某某主张的17万元的利息齐立新不同意给付。
郭某辩称:对王某某起诉郭某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成立,理由是王某某与齐立新存在80万元的借款,王某某将款项打入郭某的银行帐户,郭某如数转给了齐立新,所以起诉郭某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王某某查封郭某的房屋,严重存在过错,抵押担保合同中“郭某”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是其母亲齐立新书写的,并没有得到郭某本人的同意,所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郭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三2015年8月20日保证一份,郭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王某某、齐立新均认可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郭某本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举示的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及2015年2月28日收条各一份,王某某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齐立新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郭某举示的证据二2015年2月19日收条一份,王某某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证明的40万元借款是齐立新、郭某与王某某之间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立新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齐立新与郭某是母子关系。
齐立新向王某某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5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某某伍拾万元整,利息12%,期限陆个月,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到期,叁万元利息;于2015年2月22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某某叁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合计利息玖仟元整,本息总计叁拾万零玖仟元整,2015年5月24日到期。王某某通过向郭某账户转款交付了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齐立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王某某借款利息3.9万元。后齐立新于2015年9月28日向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5年10月30日前,齐立新保证还王某某20万;2015年11月10日前,齐立新保证还王某某20万;2015年12月30日前,齐立新保证积极筹剩余40万余款,具体事宜2015年11月后双方协商;如果齐立新2015年10月30日前不能按时还清第一阶段20万欠款,齐立新愿付王某某5万违约金,并所有80万借款一次还清,否则报案,法院起诉;如果齐立新第一阶段欠款按时还清,但在2015年11月10日前不能按时还清第二阶段20万欠款,齐立新愿付王某某2.5万违约金,并将余下所有60万借款一次还清,否则报案,法院起诉;未尽事宜,再作补充。后齐立新共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齐立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齐立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某要求齐立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因王某某未在法庭限期内补交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因齐立新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称郭某实际使用借款为实际借款人,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人是齐立新,郭某并不是合同当事方,虽王某某将借款汇入郭某账户,但该行为是依照齐立新的指示所作的行为,且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郭某之间形成借款合意,郭某是否实际使用借款,是郭某与齐立新之间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立新、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齐立新、郭某某负担(以上款项原告王某某已预交);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佳
人民陪审员 田厶月
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
书记员: 韩金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