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韩庄镇骆吕音村人,现住武邑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武邑支行的存款30569.06元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被告之要求为其两次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此可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其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显然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被告应该支付两笔借款依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属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被告还清借款时的总利息中扣除。被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规定还款时间,故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依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在总利息中扣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富军
书记员:孙才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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