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祁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魏县魏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魏县魏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祁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祁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祁某某驾驶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洹桥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宾只驾驶的“奥立克”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车上载着王某某,王浩宇)造成张宾只、王某某、王浩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临公交认字第(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宾只、王某某、王浩宇无事故责任。
被告祁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本案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内。
案发后原告王某某在临漳县医院住院36天(住院时间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8日,经该院诊断,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2、定期复查。
案发后,被告为原告在临漳县医院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元。
以上事实有临公交认字第(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王某某病历一套、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驾驶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张宾只驾驶的“奥立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宾只、王浩宇、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宾只、王浩宇、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临公交认字第(2015)第060号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属于赔偿权利人,被告祁某某、张某某、人保邯郸分公司属于赔偿义务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查,对于原告在本事故中产生损失的诉请以及被告的抗辩,分析如下:
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829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临漳县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认定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295.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诉请3600元(36天×50元+1800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抗辩,认可住院期间10天,认可50元。根据王某某病例显示,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3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认定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
必要的营养费。原告王某某诉请营养费3300元[(30天+36天)×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2015年3月28日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但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抗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故认定原告王某某营养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
误工费。原告王某某诉请误工费7260元[(36+30)×100元+660元]。原告提供了大连金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抗辩称误工费按10天计算,农民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冀公交字(2015)184号建筑业平均工资37954元/年,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为3743元(37954元/年÷365天×36天)。
护理费。原告王某某诉请10200元[(36×2+30天)×100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抗辩称,护理费认可农民标准。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之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查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敏只与北京国都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北京国都鑫瑞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信一份,证明张敏只每月工资3300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3300元/人÷30天×36天×1人)。
交通费。原告王某某诉请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抗辩称交通费酌定。认定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6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20198.2元(医疗费8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743元)。
另,对于被告祁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给原告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被告祁某某提供了临漳县医院预交款四张,共两页,合计3500元,原告庭审中予以予以承认。对被告此项诉请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经临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三个受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王浩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现象的损失为32403.04元(医疗费158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张宾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09.31元(医疗费59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王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895.2元(医疗费8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三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3807.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应有应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分别赔偿王浩宇6022元(32403.04元÷53807.55元×1万元)、张宾只1767元(9509.31元÷53807.55元×1万元)、王某某2211元(11895.2元÷53807.55元×1万元)。三受害人超出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分别为王浩宇26381.04元(32403.04元-6022元)、张宾只7742.31元(9509.31元-1767元)、王某某9684.2元(11895.2元-2211元),总额未超过50万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全部赔偿。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王浩宇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赔偿限额项下是损失为63523元(护理费3519元+交通费1300元+××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张宾只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赔偿限额项下是损失为8303元(护理费3960+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743元);王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赔偿限额项下是损失为8303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743元)。三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总额为80129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有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分别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某7014元(2211元+8303元-3500),支付被告祁某某垫付款35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某798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字(2015)184号,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7014元给原告王某某,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7984.2元给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祁某某垫付款35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1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5元。

审 判 长  姜瑞海 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书记员:任震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