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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杰,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分,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一直也没有结算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份开始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仅借给答辩人48000元。2017年7月28日,答辩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口头同意借款50000元,然后要求答辩人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答辩人写好借条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仅借给答辩人48000元现金。二、答辩人已经分批次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还款14000元。答辩人自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0月3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8日通过微信社交软件中的零钱支付和转账业务向微信好友即原告王某某转账,共计还款本金10000元,后又通过答辩人名下张家口银行卡向原告转账4000元,共计已还款本金14000元。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为周转资金,在第三人单宝伟的介绍下欲向原告王某某借钱50000元,被告把自己的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刘某某,2017年7月28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48000元现金,截止到2018年2月份原告方认可被告共还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再还款,原告向我院申请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保全费300元,原告已支付,我院出具了广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签字的借条1份、借款视频1份、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7份、证人证言、广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5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2份、邮政转账凭证1份、张家口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王某某实际交付给被告刘某某现金48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且被告方认可与原告聊天的是被告本人,聊天截图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结转利息,被告也多次认可是利息并转账,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过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根据被告每次给原告结转利息都是2000元,加上证人证言相佐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不超过24%的予以支持保护,故我院对此不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已经分批次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被告方提供微信截图5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2份、邮政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共还款10000元,被告对于已还款的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方认可被告共还款14000元,综合上述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故我院认为被告还款的14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较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14000元利息)。二、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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