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英
李某某
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英,女,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行驶中与原告王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伤残,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10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并出示定州市博陵市场鑫丰土产行营业执照证明及证人高某,田连平等书证,证实在其打工,因该业主王军霞与原告系姐妹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仍二人护理并出具出院证明记载,虽有记载,出院后应为康复锻炼,故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即衣物、鞋子、智能手机折价800元,所损失衣物、鞋子无证证实,丢失智能手机所提交票据为收据,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各项赔偿数额为142975.79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款19000元,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123975.79元,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120000元,赔付后原告的损失为397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3975.79元。至于被告李某某垫付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3975.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行驶中与原告王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伤残,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10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并出示定州市博陵市场鑫丰土产行营业执照证明及证人高某,田连平等书证,证实在其打工,因该业主王军霞与原告系姐妹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仍二人护理并出具出院证明记载,虽有记载,出院后应为康复锻炼,故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即衣物、鞋子、智能手机折价800元,所损失衣物、鞋子无证证实,丢失智能手机所提交票据为收据,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各项赔偿数额为142975.79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款19000元,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123975.79元,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120000元,赔付后原告的损失为397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3975.79元。至于被告李某某垫付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3975.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郭亚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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