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XX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唐医院员工,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内。法定代表人:王春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王玉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王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第三人:王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XX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3.75亩土地由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2.判决被告将上述3.75亩土地变更至二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配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为:判决被告将上述3.75亩土地变更至二原告名下或现家庭户户主王某某名下,第三人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XX露与第三人王玉静、王玉龙、王玉涛均为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王玉涛系夫妻关系,原告XX露系二人之女。第三人王玉静、王玉龙、王玉涛系同胞姐弟,其母姚得庄已于2014年10月4日去世。姚得庄生前与二原告作为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共同承包土地3.75亩,姚得庄为该土地承包户户主。姚得庄去世后,原告王某某、XX露为原姚得庄户的家庭成员,依法应由其继续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第三人以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继承为由进行干预阻挠,被告以此便拒绝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更名至二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第三人王玉静述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现在塔头村居住。原告王某某因为没有房子,当时嫁过来只是把户口迁到了和姚得庄一起,并没有和姚得庄一起住过。都是第三人帮着姚得庄种地,第三人作为姚得庄的儿女,在姚得庄去世后,应该分得相应的土地份额,且并没有干涉原告。第三人王玉龙述称,老人承包土地时,原告王某某户口在东塔头村,当时就没有王某某的地。增人不增地,也没有XX露的地。原告没有跟老人一起生活,没有赡养老人,原告早就从西马各庄村搬出了。老人承包的土地,子女都应该有承包经营权,都应有份额。第三人王玉涛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XX露与第三人王玉静、王玉龙、王玉涛均为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村民。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王玉涛系夫妻关系,原告XX露系二人之女。第三人王玉静、王玉龙、王玉涛系同胞姐弟,三人之父王庆荣于2009年3月9日去世,三人之母姚得庄于2014年10月4日去世。1986年11月5日王庆荣作为户主(全家人口两人:王庆荣、姚得庄)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王庆荣家庭户承包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村东北2.0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续订或收回土地。同日,王玉静作为户主(全家人口两人:王玉静及其女儿)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村北1亩土地;王玉龙作为户主(全家人口1人:王玉龙)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东北土地2.76亩。1991年度西马村农户承包土地核款表载明王庆荣家庭户承包土地面积变更为3.75亩。2007年6月21日王庆荣家庭承包地在被告处登记的户主更名为姚得庄。1999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王庆荣家庭承包户继续承包该土地。另查明,王玉涛1987年退伍,其户籍迁回至王庆荣家庭户,1990年其户籍迁入集体户。1993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某结婚后户籍迁入王庆荣家庭户,1994年6月27日原告XX露出生后其户籍登记在王庆荣家庭户。王庆荣去世后,上述家庭户户主变更为姚得庄,姚得庄去世后,现上述家庭户户主为原告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姚得庄火化证、死亡证明、承包地证明、《承包土地合同书》、1991年度西马村农户承包土地核款表、2002年西马村农户承包土地应交农业税核算表、2007年王庆荣承包土地改名至姚得庄的村委会改名记录,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8)冀0205民初564号卷宗以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XX露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玉静、王玉龙、王玉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XX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惠,第三人王玉静、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以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家庭部分成员死亡后,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非发生继承。1986年11月5日王庆荣作为家庭户的户主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成立时已经设立,故王庆荣家庭户对承包的3.7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因出嫁、出生计入王庆荣户内,王庆荣家庭户成员当然包括了王某某和XX露,因此二原告享有案涉3.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庆荣及姚得庄相继去世后,其家庭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案涉3.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王玉静、王玉龙、王玉涛不属于王庆荣家庭户成员,对案涉的3.75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户户主去世后是否将在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户主更名为该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土地的内部管理问题,并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规定,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玉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原姚得庄户承包的3.75亩土地由原告王某某、XX露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XX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某某、XX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书记员: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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