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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光零
林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姜海岭
郭西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零(系王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岭(系姜某某弟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景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零、林琳、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岭、郭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姜某某承担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被上诉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导致,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花费47485.16元,被上诉人姜某某应承担70%责任,为33239.61元(47485.16元×70%),该车辆无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也应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经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颈椎损伤、脊髓损伤,都是由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姜某某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无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
被上诉人姜某某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表示认可,但上诉人王某某所医疗的疾病颈椎管狭窄术和颈椎骨刺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姜某某不应承担上诉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
一审中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是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为王某某脊髓损伤的次要原因,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39%,认可该鉴定意见。
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也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4月04日15时,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沿机德线(机场-德州)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姜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王某某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住院16天花药费44477.9元,2015年4月5日在德州市市立医院检查花400元,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374.26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姜某某给付5700元。
2016年9月7日,王某某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为王某某脊髓损伤的次要原因(建议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39%。
)2、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此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王某某的诉请和王某某颈髓、脊髓损伤与姜某某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姜某某造成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52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以上总计46852.16元。
其中的17648.34元(46852.16元×39%),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姜某某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5353.84元[(17648.34元-10000元)×70%元],共计15353.84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元,剩余9653.84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9653.84元,予以支持,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姜某某赔偿王某某9653.8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120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院审查上诉人王某某的病历,记载:行CT检查结果显示颈椎管狭窄并脊髓受压迫,2016年4月6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减压单开门手术,主要诊断伤情为脊髓损伤。
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临界型”因果关系是指外界各种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患病组织、器官,引起组织、器官解剖学结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两者兼而有之,××相等,独立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
王某某2016年4月4日损伤属于此类“临界性”因果关系的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姜某某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构成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上诉人王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中“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为王某某脊髓损伤的次要原因(建议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39%)”为由,在脊髓损失数额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为46852.16元,被上诉人姜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剩余36852.16元(46852.16元-10000元),其中的70%为25796.51元(36852.16元×70%),扣除先期垫付的5700元,被上诉人姜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王某某30096.51元(10000元+25796.51元-57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姜某某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3009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姜某某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构成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上诉人王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中“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为王某某脊髓损伤的次要原因(建议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39%)”为由,在脊髓损失数额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为46852.16元,被上诉人姜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剩余36852.16元(46852.16元-10000元),其中的70%为25796.51元(36852.16元×70%),扣除先期垫付的5700元,被上诉人姜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王某某30096.51元(10000元+25796.51元-57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姜某某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3009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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