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137号盛某花园综合楼3-4层,企业代码证号72166458-7。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杰,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出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失去意义,同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暂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90元,经院长批准后全额退回。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朱明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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