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18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据为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有证人申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1分/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分/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分/月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2015年12月2日;8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分/月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12月31日止;6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分/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李某某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刚 审 判 员 韩振峰 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
书记员:郝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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