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俊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王某某哥哥。
委托代理人高林,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发、高林、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黑NC777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综合执法局门前龙江路西侧路边停车后起步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众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时的影像资料认定被告杨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疗两次,期间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外购药物323.5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销医疗费30,352.92元。2014年10月14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需人陪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黑河市合作区车迷摩托车行修理,修理费用为48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黑NC777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黑NC777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众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时的影像资料为证。被告杨某驾驶的黑NC777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0,676.4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的20,676.4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因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5,481.00元[113.00元×(28+19+9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76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请求的合理部分即15,524.38元[40,794.00元÷12个月÷30天×(28+19+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481.00元、护理费15,524.38元、车辆维修费用480.00元,合计41,48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6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22,57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77.00元、被告杨某承担1,428.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宏波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赵新平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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