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王某某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李鹏峥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98号。
委托代理刘志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20号18栋1单元601号。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地址南宫青年大街。
负责人胡长春,经理。机构代码80727065-0。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策,经理。
被告(追加)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介休市义安镇田岳堡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机构代码:78851052-3。
负责人韩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玉峰、岳振海共同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亚娟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王某某、王某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某某分期付款向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晋K×××××晋K×××××挂,在未付清车款前,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依照最高院批复,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被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认定车损为36700元。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600元,拆验费3600元,施救费13400元,共计206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车损严重的事实,及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8800元。
王某某为冀E×××××冀E×××××挂在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王某某为KD6907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原告的总损失588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54800元,由王某某赔付54800×70%=38360元,由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800×30%=16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844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付给原告王某某3836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16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00元、王某某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玉峰、岳振海共同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亚娟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王某某、王某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王某某分期付款向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晋K×××××晋K×××××挂,在未付清车款前,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依照最高院批复,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被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认定车损为36700元。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600元,拆验费3600元,施救费13400元,共计206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车损严重的事实,及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8800元。
王某某为冀E×××××冀E×××××挂在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王某某为KD6907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故原告的总损失588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和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54800元,由王某某赔付54800×70%=38360元,由天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800×30%=16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844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付给原告王某某3836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16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00元、王某某负担508元。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栾正平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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