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建平(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张丽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范晓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张丽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华安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任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张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183)及《商铺返租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石家庄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二层A区A2165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39.2平方米,每平方米5487.3元,总价款215102元。
同时《商铺返租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房屋交付满五年后,如果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承诺按原价回购原告所购房产。
截止目前,房屋交付近9年。
据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房,并于2015年7月1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对原告的退房请求置之不理。
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额退还原告购房款2151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现住不具备回购的条件,回购是新的买卖合同,不具备出售诉讼标的的权利。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返租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原告)可提出续签申请,甲方(被告)承诺续签后租金不低于前三年每年返租租金,房产交付满五年后,乙方如果提出申请,甲方承诺原价回购该房产”。
该商品返租三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返租协议,原告购买该商铺自2006年10月15日交付至2011年10月已满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双方商铺返租协议书明确约定满五年的期限,加上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提起诉讼。
虽然在2015年7月1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申请被告回购争议商铺,但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返租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原告)可提出续签申请,甲方(被告)承诺续签后租金不低于前三年每年返租租金,房产交付满五年后,乙方如果提出申请,甲方承诺原价回购该房产”。
该商品返租三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返租协议,原告购买该商铺自2006年10月15日交付至2011年10月已满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双方商铺返租协议书明确约定满五年的期限,加上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提起诉讼。
虽然在2015年7月1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申请被告回购争议商铺,但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63元。
审判长:郝宏海
书记员:傅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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