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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张某道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道。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24日至25日,被告张某道共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8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道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张某道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并应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为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道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张某道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并应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为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道负担。

审判长:申建军

书记员:李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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