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被告:于德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于德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某、于德坤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要求孙某某、于德坤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此款时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要求孙某某、于德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与于德坤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1日孙某某、于德坤因种地急需现金向王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8年10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孙某某、于德坤未作答辩。
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孙某某、于德坤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因孙某某、于德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行使抗辩权,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于德坤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1日孙某某、于德坤以其二人的名义给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王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此款是种地用款¥25,000元整。欠款人:孙某某捺押于德坤捺押此款于2018年10月24日还清此款捺押。2018年1月11日”。孙某某、于德坤未能提供此后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孙某某、于德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所以王某某要求孙某某、于德坤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合法期间指逾期还款后至作出判决前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求,既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因王某某请求孙某某、于德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所述,对王某某要求孙某某、于德坤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一)项、第七条(一)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德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2元(25,000元本金×6%年利率×一个月零四天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11月28日作出判决之日止),本息合计25,142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孙某某、于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书记员: 张百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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