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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焦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博、李永力,均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赞皇镇南环路23号。
负责人:晏剑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娜,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博、许喜书,被告焦建平、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8月5日,被告焦建平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邢郭道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焦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以及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焦建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19时许,焦建平驾驶冀A×××××号小客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邢郭道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7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踝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后被告焦建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00元,并支付门诊检查费用558元。被告焦建平驾驶车辆冀A×××××号小客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总汇明细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644.6元,另有被告支付门诊费用55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一张、明细票据证实;2、误工费,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养60天,原告误工时间共计77天,原告系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800元,误工费共计9753.33元,有诊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儿子王晓岗护理,王晓岗在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500元,护理17天,护理费计1416.66元,有户口本、王晓岗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4、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参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共计1700元;5、营养费,17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850元;6、交通费,1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系原告住院出院实际产生的费用;7、电动车损失2500元,有赞皇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予以证实;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964.59元。各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床位费过高,应予以相应扣除;2、原告受伤住院17天,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踝部皮裂伤,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77天误工费过长,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工资纳税证明,不同意按照3800元计算;3、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4、根据原告伤情不同意给付原告营养费;5、交通费无票据提交,不予认可;6、电动车损失,对赞皇县物价局的价格结论书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02.6元,其中被告焦建平支付3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每日30元标准,计30元/天×17天=510元;4、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采纳原告主张2500元/月,计2500元/月÷30天×17天=1416.66元;5、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100元;6、电动车损失2500元;7、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40天,误工标准参照原告主张3800元/月,计3800元/月÷30天×57天=722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焦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建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2.6元+1700元+510元=6412.6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16.66元+7220元+100元=8736.66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500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500元由被告焦建平负担。综上,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3391.26元,直接返还被告焦建平垫付费用3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391.2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焦建平垫付费用3758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焦建平赔偿原告王某某电动车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焦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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