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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仙桃市同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俞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同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王某某

〔2010〕汉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同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丝宝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詹克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又名王彦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同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王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超、邱丹,被上诉人仙桃市同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克兰,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王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准备成立同盛公司。
2008年3月2日,王某某运来两车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到同盛公司准备出资入股,2008年4月28日,王某某与詹克兰签订同盛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元,詹克兰出资360000元(2008年4月23日出资72000元、2010年4月23日出资288000元),占60%,王某某出资240000元(2008年4月23日出资48000元、2010年4月23日出资192000元),占4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08年4月30日,同盛公司注册成立,同年5月12日和5月28日,王某某为同盛公司在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16670元签字担保。
双方因王某某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格产生分歧,最终王某某未能以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出资入股。
2008年6月10日,王某某拖走了一车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剩下一车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留在同盛公司。
王某某在“王某某设备、模具、材料入库清单”上注明“属实”并签名。
现同盛公司使用了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
王某某与詹克兰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向王某某发出通知书,要求王某某在七日内申请对其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值进行鉴定,但王某某一直未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王某某系同盛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筹建期间将其所有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运到公司筹建地的目的是投资入股。
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
因双方对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款等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出资合同没有成立。
王某某诉称其是代理公司购买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但未举出代为购买的证据,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某系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克兰的丈夫,且常为同盛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其在入库单上签字,应视为同盛公司收到了王某某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
同盛公司现虽占有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并使用了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但并不能证明同盛公司同意以王某某的报价受让该设备、模具和原材料。
王某某要求同盛公司支付价款,不要求返还设备、模具和原材料,实质上是要求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以其主张的价格转让给同盛公司,但王某某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既非同盛公司和王某某委托王某某购买,又非同盛公司和王某某向王某某购买,且同盛公司始终不同意以王某某的报价接受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
王某某虽然对其主张的价款提供了合同和收款收据,但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确定价款的依据。
因此,王某某对其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价款的真实性仍负有举证责任。
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值未申请鉴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0元和财产保全费41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不符合事实。
本案并非股东出资纠纷,而是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设立结算纠纷。
二、原审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款65089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同盛公司辩称:王某某未经公司同意就拖来设备、模具和原材料要求入股,因其报价太高,双方协商不成,王某某就拖走了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
后来公司使用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是经王某某同意了的。
同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把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拖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入股,因为公司不同意,所以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才有了现金入股。
不管王某某的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价格高低,公司都无意接受和购买。
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系同盛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其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运到同盛公司的目的就是用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折价投资入股,但后来因为与另一股东和发起人詹克兰就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同盛公司不同意以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按王某某的报价折价入股,才引发了本案纠纷,故本案的性质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不是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设立结算纠纷。
二、同盛公司既不同意王某某以其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投资入股,也没有委托王某某购买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且同盛公司使用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是经过王某某同意了的,故同盛公司没有义务按王某某的报价支付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款。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系同盛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其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运到同盛公司的目的就是用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折价投资入股,但后来因为与另一股东和发起人詹克兰就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同盛公司不同意以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按王某某的报价折价入股,才引发了本案纠纷,故本案的性质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不是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设立结算纠纷。
二、同盛公司既不同意王某某以其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投资入股,也没有委托王某某购买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且同盛公司使用部分设备、模具和原材料,是经过王某某同意了的,故同盛公司没有义务按王某某的报价支付这些设备、模具和原材料的价款。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张云山
审判员:李振刚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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