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任某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董光辉(北京致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现住唐某市路南区。
原告任某,现住同上。
(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原唐某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任某诉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岸平、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唐某万达广场B区B-18号号车位的使用权,购买价为人民币160000元,交付使用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前,逾期不交付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全部车位款,但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向原告交付使用,直至起诉前原告仍然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车位使用权。
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车位款160000万,支付违约金1896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于同日交付了全部车位款。
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所购车位唐某万达广场B区B-18号交付原告。
证据二、临时停车证及门禁卡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B区B-18号车位的应当停放车位车牌号为冀BU8209。
证据三、万达广场B区B-18号现状照片二张及冀BUK03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位由第三人占据,原告无法实际取得使用。
证据四、万达广场B区地下停车场现状照片4张及唐某万达广场B1-2地块车库示意图一张,证明由于被告对原车位设计图纸在实际施划车位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致使车位表现混乱并导致第三人长期占据诉争车位,被告因此无法将该车位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未按《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交纳第一期车位管理服务费,并且已经实际使用该车位,答辩人有权不向其交付车位,且不构成违约。
《协议书》第5条约定,涉案车位交付的前提条件为被答辩人缴清全部车位使用费及第一期车位管理服务费,事实上,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第一期车位管理服务费,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逾期交付车位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并主张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2011年8月20日答辩人以张贴告示的形式通知各车位买受人到“客户服务中心”办理车位移交手续并交纳第一期车位管理服务费,并于2011年9月30日再次单独通知被答辩人前来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及缴费。
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前来办理车位移交手续及交纳第一期车位管理服务费。
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要求移交车位的催告。
2013年12月,答辩人及物业公司出于进一步完善、加强地下车库管理的需要,制作了车位卡。
此后,因不办理该卡的车辆将无法进出地下车库,故被答辩人自行到物业公司领取了车位卡。
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一直未向其交付车位,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按《协议书》约定交纳第一期车位管理服务费,且经催告怠于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属违约在先,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故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协议书》并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在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全部使用费和第一期车位管理服务费的前提下,被告才于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车位使用。
乙方应当自该日期自行至被告指定地点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不再另行通知。
被告有权对涉案车库以及涉案车位编号进行调整,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1-2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知,证明车位具备交付条件后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8月20日以张贴的形式通知各车位买受人到客户服务中心办理车位移交手续并交纳第一期车位管理服务费。
在2011年9月30日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再次单独通知原告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并交纳车位管理服务费。
证据二、2-1《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涉案车位所在车库已于2011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
2-2车库分包工程验收表,证明涉案车位在2011年5月24日即完成竣工验收,具备了交付条件。
2-3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大连天泰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位所在地下车库地坪漆、划线、导向标示等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三、3-1原告签收车位卡记录表,证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车位管理制作了车位卡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接收车位、领取了车位卡。
3-2《保险出险通知书》二份、索赔回执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以及广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二张、各公司合同审批表,证明涉案车位于2011年车位使用人实际使用,涉案车位实际发生车辆受损的事项。
3-3车位使用人出租、转让车位的合同,证明涉案车位早已被业主实际使用,且使用人接收后已能充分处分车位。
证据四、4-1车位现场现状照片9页以及视频光盘,证明涉案车位的现状及车位车辆停放有序,标示标线清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混乱停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第五条明确规定车位移交乙方应当于该日期自行至甲方指定地点办理移交手续,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逾期办理移交手续风险自担,且乙方应自该日期开始交纳车位服务费。
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使用费和第一期车位管理服务费的前提下,甲方才同意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于原告使用。
现在原告没有交纳车位管理服务费所以责任在于原告。
第六条第九款甲方有权对车位标示、标线进行施划和调整,有权对车位进行调整,对此乙方不持异议。
通过原告提交的车位使用费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交纳车位管理服务费。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无法证实原告只能停放冀BU8209车辆,车位并没有要求按照登记的车辆号码去停放,有卡就能进入。
该登记车辆是否在涉案车位停放的权利是应该由原告决定的,原告是停放该登记车辆还是停放其他车辆被告无权决定。
通过此证据也能证明涉案车位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不存在原告起诉中所说至今仍未交付的说法。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辨认确实是现场照片,但是我方直到今天才得知B018车位上停放的车辆不是原告的车辆,车位上所加装的车位锁均有车辆使用人自行安装,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交。
对证据四的车位示意图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我方需要庭后核实。
对车位现状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能够证明涉案车位所在的车库已经有车辆停放,具备了交付条件,第四张照片中虽然有辆捷达车斜着停放,但并不能证明车辆停放混乱,因为被告所委托的物业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为了限制个别业主违反规定、违章停放,加装了限制车辆违章停放的停车桩。
通过照片显示我方的标线施划清晰,不存在混乱的问题。
显然原告所主张由于标线混乱导致第三人长期占用诉争车位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如果第三人长期占用涉案车位属实,亦是由第三人直接侵权导致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份通知书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而且该三份通知不能证明确系张贴于指定位置或通知到原告,同时该证明及通知也与被告当庭陈述的涉案地下车库完工后免费为小区业主使用这一答辩意见相矛盾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只能证明其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向原告实际交付。
对证据三3-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B18车位的临时停车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将该车位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而且在被告登记表及原告提交的临时停车证中均显示B18车牌为B区B-18号车位,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已将你情况与诉争车位的车辆号码向被告处备案,而且被告有权拒绝未经备案的车辆停放于本车位,但由于第三人原因将未经备案车辆停放于诉争车位致使原告虽然领取了停车证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被告因第三人原因产生违约。
证据三3-2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使用诉争车位。
而且其证据显示出险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出险地点分别为F区及D区,与本案诉争车位约定的D区及2011年7月31日交付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三3-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诉争车位。
对证据四照片证明诉争车位实际由案外人占据,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使用。
证据四的录像显示诉争车位所占车库门禁系统尚未投入使用,车库内车位划线未按设计图施划且被告应当交付原告使用的车位由案外人安装了车位锁并实际停放车辆,原告无法使用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有唐某万达广场B区B-18号车位的使用权,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
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造成车位不能使用的原因并非被告逾期交付车位造成。
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3272元,由原告王某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某万达广场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有唐某万达广场B区B-18号车位的使用权,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
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造成车位不能使用的原因并非被告逾期交付车位造成。
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3272元,由原告王某某、任某负担。
审判长:董艳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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