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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林口县建堂乡小盘道村,现住林口县。
被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0600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6000元,月息2%,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逾期利息150000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6000元,月息2%,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逾期利息144000元)合计906000元并按月2%支付2018年6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为经营公司、家庭及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同时约定如违约,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5‰进行计算违约金,被告徐某提供担保。2016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家庭及生意等所需,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如违约,被告李某某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5‰进行计算违约金,被告徐某提供担保。二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还承诺,如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以二人的所有财产及工程材料及设备等进行对外出租,或出售,无需评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无法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要求原告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根据被告李某某个人陈述,双方最早两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左右,现在的借款合同是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续签的,被告李某某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的借款,具体数目现在无法核实,因为银行卡已经注销,稍后会申请法院调查被告李某某的银行流水,以确定实际支付金额。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讼所叙述的两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5月15日和5月29日,还款期限为6月30,原告在借款期限满后,未向徐某主张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徐某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和2016年5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字确认,徐某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15日的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违约利息按每日5‰计算;2016年5月29日的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违约利息按每日5‰计算。李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并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约定还款,直至2018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拖欠原告欠款本金6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其余30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始终未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李某某拖欠其欠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供了被告李某某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及欠条,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李某某虽提出要求原告提供转款凭证的辩解,但通过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0600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6000元,月息2%,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逾期利息150000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6000元,月息2%,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逾期利息144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按每日5‰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诉讼按月2%请求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徐某辩解其担保已过时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徐某的担保确已过担保期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的借款,并申请法院调取其银行流水,我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在银行未查到相关账户信息,且被告李某某亦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06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元,减半收取6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书记员: 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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