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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兰虎,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12月17日通过被告二崔某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12月17日前,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双方就利息达成新的协议,为月息2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2016年10月份,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重新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梳理,并出具了新的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定为2017年6月1日,被告二崔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还是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崔某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凭证二份,2、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经过无异议。被告崔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经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经被告崔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原告王某某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崔某,由崔某交付给了王某某。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崔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写明崔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00元),利息2分。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写明借款人为王某某,担保人为崔某,借款金额本息合计162000元,利息2分。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写明王某某计划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崔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兰虎、曹龙、被告王某某、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崔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写明“利息2分”,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系月息2分,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崔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崔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书记员:王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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