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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某与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俊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申某

原告王俊某(曾用名王鑫磊),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正学,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
法定代理人申保旺,男,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俊红,女,农民。
原告王俊某与被告申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张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学校期间因琐事殴打被告,才导致被告报复性的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磁县公安局案件卷宗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殴打被告错误在先,但被告没有向司法机关提起控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采用以暴制暴的方法向原告报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案发时被告因未达法定年龄而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0.5473.45万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0.4534万元(0.335万元+32天×1.3669万元÷30天),原告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护理两周(其中原告父亲王正学护理14天、母亲邓乐花护理32天)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其母亲的护理标准也无不妥,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和人数遵医嘱,标准也无不当,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补助费原告请求900元(50元/天×18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0.16万元(32天×5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天数遵医嘱但标准过高,故营养费支持为960元(32天×50元/天)。鉴定费0.11万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45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6162万元(0.8081万元/年×20年×0.1),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0.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452945万元,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3.452945万元×70%=2.41706万元)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申某在伤害案件发生时不满15周岁,本案诉讼时虽已满15周岁,然仍系学生。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申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和张俊红替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的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和张俊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俊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170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被告申某的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和张俊红共同负担405元,原告王俊某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学校期间因琐事殴打被告,才导致被告报复性的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磁县公安局案件卷宗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殴打被告错误在先,但被告没有向司法机关提起控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采用以暴制暴的方法向原告报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案发时被告因未达法定年龄而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0.5473.45万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0.4534万元(0.335万元+32天×1.3669万元÷30天),原告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护理两周(其中原告父亲王正学护理14天、母亲邓乐花护理32天)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其母亲的护理标准也无不妥,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和人数遵医嘱,标准也无不当,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补助费原告请求900元(50元/天×18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0.16万元(32天×5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天数遵医嘱但标准过高,故营养费支持为960元(32天×50元/天)。鉴定费0.11万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45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6162万元(0.8081万元/年×20年×0.1),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0.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452945万元,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3.452945万元×70%=2.41706万元)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申某在伤害案件发生时不满15周岁,本案诉讼时虽已满15周岁,然仍系学生。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申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和张俊红替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的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和张俊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俊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170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被告申某的法定代理人申保旺和张俊红共同负担405元,原告王俊某负担268元。

审判长:崔爱峰
审判员:冯波
审判员:杨东风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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