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某
王长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俊某,农民。
被告:王长长,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某与被告王长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俊某,被告王长长、被告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406.1元。
含伤残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7250元(3450元×5个月)、医疗费78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454.1元(9023×20年×10%+9023×20年×10%+9023×17年×10%+9023×10年×10%)、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3、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发生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且后续需要评定伤残,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
经过鉴定,最终赔偿数额为121406.1元。
被告王长长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王俊某垫付医药费共计7613.32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泊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事由,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法院予以核实。
对该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俊某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俊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5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
3、东光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2016年4月7日东光县医院检查报告单及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俊某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鉴定费用情况。
5、沧州市玉合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俊某及护理人王俊某妻子李海燕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6、王俊某父母、妻子、子女即王玉祥、冯玉荣、李海燕、王佳慧、王明杭户口页各一份;王玉祥、冯玉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东光县找王镇东窦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家庭关系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191张。
被告王长长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王长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2、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深州市福康医疗器械厂医疗辅具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王长长为原告王俊某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被告泊头支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探视时护理人员为王玉祥。
被告泊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误工证明没有日期及法人签字,误工证明与工资表水平明显不符,另外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7日,原告工资表中注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工作为31天,明显为虚假证明,对该组用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工资的证明不予认可。
对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实原告父母是否有其他子女,没有派出所盖章,不予认可。
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
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探视,由原告父亲护理,职业是农民,并有原告父亲签字确认,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
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可三期按照折中计算。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探视表有异议,称事故当天保险公司来医院核实,因其父亲在场就签了字。
其父岁数大了不可能让老人来护理,实际是由其妻子护理的。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1月份工作31天的证明是伪造的,实际上是因为公司在其出事后按照全勤发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长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并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长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长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泊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长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长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613.32元由被告泊头支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某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650元以及误工费13108元、护理费4763.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0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2009.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王俊某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长长垫付的医疗费7613.32元。
以上给付义务,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长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长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并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长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长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泊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长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长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613.32元由被告泊头支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某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650元以及误工费13108元、护理费4763.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0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2009.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王俊某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长长垫付的医疗费7613.32元。
以上给付义务,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长长承担。
审判长:闫一
书记员: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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