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某
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李志雷(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高波
原告王俊某,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雷,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高波,住址同上,与被告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俊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肖锋、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款五天。因双方是朋友未约定利息。打完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俊某(30万元)(叁拾万元整),杨某某”。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220000元,下欠80000元不再给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未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入卷),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5月25日原告转给被告300000元转账手续及同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3、原告的银行卡补办情况,用于证明转账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将钱借给一个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后经范秀兰介绍将该份合同卖给原告,原告给被告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又将该份合同还给被告,当时说好被告再还给原告220000元这事儿就清了,结果范秀兰把假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被告现在无力还款,范秀兰当时给原被告说好的合同赔赚大家都占一半儿。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所辩,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应予返还。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所辩,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应予返还。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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