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系吴某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再群(系吴梅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上诉人陈某某、吴梅、吴再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不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公司而不是吴某。吴某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该笔借款业务的经办人,而且该借款也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借款本金早已偿还了16万元,该16万元应当冲减借款的本金。借款发生后,双方已就借款的利息达成了新的协议,债权人王俊某不再要求支付利息,只偿还借款的本金。这一事实在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足以证实。王俊某的母亲出具的收条也直接写明了剩余的借款金额,并未要求我偿还利息。一审判决对吴某等人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在明知不应当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利息,明显判决错误。
王俊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上诉人吴某上诉所称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王俊某并未与其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吴某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连带偿还其借款108万元及借款利息24800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前);2.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俊某与吴某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1日,吴某、吴梅向王俊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俊某现金柒拾捌万元整,月利息11800元”。2014年12月23日,吴某、吴梅向王俊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俊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2分”。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7日,吴某偿还王俊某借款10万元,王俊某母亲徐业秀向吴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还我女儿王俊某现金壹拾万元,原借条壹佰零捌万已还壹拾万,还剩玖拾捌万元整,此款是收款人徐业秀女儿王俊某同意代收”。2015年12月6日,吴某偿还王俊某借款3万元,王俊某母亲徐业秀向吴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还我女儿王俊某现金叁万元,原欠玖拾捌万元,现还叁万,还剩玖拾伍万元整,此款是收款人徐业秀代女儿王俊某收”。2015年12月30日,吴某偿还王俊某借款3万元,王俊某母亲徐业秀向吴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某现金叁万元整,还剩玖拾贰万元整”。后因王俊某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某与吴梅系姊妹关系。吴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梅与吴再群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还款计划、婚姻档案证明、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吴梅向王俊某借款,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吴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梅与吴再群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某分3次已偿还的款项,王俊某母亲徐业秀向吴某出具收条中明确载明系偿还本金,该部分还款应扣减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吴某辩称与王俊某达成自2015年9月起仅偿还借款本金的协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共同偿还王俊某借款92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78万元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起2015年11月17日以本金78万按月息1.5%计付、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以本金68万按月息1.5%计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本金65万按月息1.5%计付、2015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2万按月息1.5%计付;第二笔借款3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王俊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3元,减半收取73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及被上诉人王俊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吴某、陈某某、吴梅、吴再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韧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郭雯
书记员:刘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