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曲艳秋(系原告王俊某之妻),住同原告王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加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澜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某与被告施加根、上海澜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应被告施加根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追加程辉为被告,并于同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被告施加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澜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新军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8,207.41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王俊某通过程辉介绍,到施加根承包的澜美公司干拆装钢平台的活。2018年8月6日,在下吊拆除平台的钢梁时,从2米多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由程辉开车送往奉贤区奉城医院初步诊治,由于伤情较重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经多家医院治疗,现仍在康复中。澜美公司垫付医疗费210,000元,施加根垫付医疗费63,000元,原告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施加根辩称,1、没有给原告垫付过钱款,这些钱是施加根返还程辉的借款;2、被告施加根与澜美公司确实曾经签订承包合同,但施加根并没有实际操作,所以该合同没有真实履行,后来施加根把拆除的活介绍给程辉,程辉与澜美公司存在一个承揽关系,所以施加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澜美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澜美公司与被告施加根存在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相应的安全事故由施加根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中,所以应当由施加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这个工程系一般的劳务雇佣,被告施加根是适格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程辉辩称,1、程辉并非适格主体,被告施加根是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程辉只是把原告介绍给施加根的介绍人,并非本案用工主体,施加根要求追加程辉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用工主体施加根是王俊某等5人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对原告及程辉等人进行指示用工,发放劳务费用,也监督施工;3、被告澜美公司把本案工程发包给施加根,双方有合同,工程款支付的对象为施加根,施加根是该劳务工程利益的享有者,具体的指挥者,因此也应当是责任的承担方;4、被告澜美公司把车间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而非有资质的法人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均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属于违法发包和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施加根、澜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王俊某自认通过程辉介绍到被告澜美公司处干车间平台的活,其对坠落事实及被告施加根、澜美公司垫付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程辉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澜美公司与施加根签订平台搬迁拆装承包合同,由施加根负责将澜美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洪东村柴场261号的400多平方钢构平台搬迁至奉城镇奉粮路XXX号,双方约定在拆装过程中安全问题全部由施加根负责。2018年8月6日11点左右,原告在拆除该平台时发生意外,从2米多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受伤。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致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伴脱位,T11-L1节段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XXX伤残;其右颞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经颅骨修补术,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后期需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事发后,被告澜美公司与施加根签署医疗款垫付收条,将210,000元款项汇入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被告施加根通过程辉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4、原告王俊某生育二子,分别为王旋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艺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澜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永城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及永城市龙岗镇杨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原告配偶屈艳秋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奉贤区安全生产监察局对被告程辉、施加根以及澜美公司法人夏新军所做笔录、复医[2019]伤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9]精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侯建伟的证人证言、被告澜美公司提供的平台搬迁拆装承包合同、暂支单、医疗款垫付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的雇主究竟为谁;2、被告澜美公司将钢结构平台发包给施加根个人,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雇主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然其受伤时系在搬迁钢结构平台,此工作与被告施加根从澜美公司处承接的工程系同一内容,此外结合侯建伟的证人证言、事发后施加根与澜美公司签署的医疗款垫付收条以及施加根在安监部门所做的笔录,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某与被告施加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盖然性较大。考虑到原告疏于防护而从高空摔伤,对于自身的损害负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由被告施加根承担原告损失的70%。对被告施加根所称程辉才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其仅为工程介绍人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且此说法与其自己在安监部门所称的“主要负责技术上的事情。工程结束后合同款主要是由程辉收,到时候他给我多少钱我就拿多少钱”这一说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澜美公司将涉案的钢结构拆卸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加根,以致原告被喊来干活时受伤,故应与施加根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3,156.20元、护理费17,560元以及原件模糊不清的外购药150.1元、军用床100元,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165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59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本院酌情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3,889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59天。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在残疾赔偿金内。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对鉴定费,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6,4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360元、护理费809,520元、误工费38,239.0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2,77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0元,合计2,247,778.53元,由被告施加根按责承担其中的70%计1,573,444.97元。对于原告自认收到的63,000元,本院在应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澜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510,444.97元(被告上海澜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2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澜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加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6元,减半收取计15,753元,由原告王俊某承担3,362元,由被告施加根、上海澜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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