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梁健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典,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付如下保险金:1.王俊波医疗费16532.22元、误工费9295.66元(94天×98.89元/天)、陪护费453.76元(113.44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4天×100元/天);2.王俊杰医疗费2269.98元、误工费3451.16元(44天×98.89元/天)、陪护费226.88元(113.44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2天×100元/天);3.王秋艳医疗费3374.26元、误工费6230.07元(63天×98.89元/天)、陪护费340.32元(113.44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元/天);4.车辆维修费8487.00元;5.施救费769.23元;6.三颗杨树损失300.00元;合计53530.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有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牌照号×××),我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我于2017年1月14日10时许驾驶车辆沿省道304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5km+995m处(开鲁镇四合村)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冯志国驾驶的×××号五征牌三轮车时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乘车人王秋艳、王俊波、王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王俊波右侧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头部擦皮伤,入院手术治疗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6532.22元,卧床休息90天,误工94天损失9295.66元、陪护4天损失453.7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王俊杰脑震荡,右眉弓上方软组织挫裂伤,入院治疗两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269.98元,卧床休息6周,误工44天损失4351.16元、陪护2天损失226.68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王秋艳医疗费3374.26元、误工费6230.07元、陪护费340.32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上述损失我已向受害人赔偿,王俊波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损失保留诉权。该起事故我车辆维修损失8487.00元,施救费损失769.23元。撞坏三棵杨树300.00元(已赔偿),损失总计53530.00元。望你院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限额内赔付。原告驾驶的蒙GH57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8107.20元、6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扩大医疗的花费,并对不合理部分申请鉴定。应扣除原告赔付的王俊波、王俊杰、王秋艳三人应从冯志国驾驶的×××号五征牌三轮车应赔付部分后再赔偿。施救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金金额不确定。无评估,不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按×××号车座位数量平均分配。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五菱牌小型客车2016年1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810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保险限额10000.00元/人,保险期间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10时许驾驶车辆沿省道304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5km+995m处(开鲁镇四合村)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冯志国驾驶的×××号五征牌三轮车时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乘车人王秋艳、王俊波、王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俊波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通辽骨维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头部擦皮伤。在通辽骨维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6532.22元,误工费9295.66元(94天×98.89元/天)、陪护费453.76元(113.44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4天×100元/天),合计26681.64元;王俊杰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眉弓上方软组织挫裂伤。入院治疗两天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六周,花医疗费2269.98元、误工费4351.16元(44天×98.89元/天)、陪护费226.68元(113.44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2天×100元/天),合计7047.82元。王艳秋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骨骨骨折;2.脑震荡;3.头顶、胸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三天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花医疗费3374.26元、误工费6230.07元(63天×98.89元/天)、陪护费340.32元(113.44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元/天)合计10244.65元;上述损失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后送至开鲁县开鲁镇吉利达钣金喷漆汽车美容中心维修花维修费8487.00元,施救费769.23元。损失总计53230.34元已赔偿。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志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秋艳、王俊波、王俊杰不负此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零部件更换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现场勘察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王俊波、王俊杰、王秋艳赔偿收据各一张及三人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俊波开鲁县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一份、收据一张、通辽骨维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专用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王俊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俊杰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专用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清单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王秋艳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专用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清单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王秋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张立收据一张,被告持有异议张立未出庭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即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810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保险限额10000.00元/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述杨树损失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256.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某某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险保险金27047.82元(已赔偿王俊波损失10000.00元、王俊杰损失7047.82元、王秋艳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原告负担182.40元,被告负担387.6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金华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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