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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陶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李某平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平,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晓敏、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李某平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提供了被告李某平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对借条的书写及签名无异议,且有本院向任厚、戴文香所作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日期不是其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应从2012年6月11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与借案外人任厚15000元系同一笔借款,二被告为任厚也出具过借条,根据本院向任厚及其妻子戴文香所作调查笔录中任厚及戴文香的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未向任厚出具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陶某某、李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陶某某、李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提供了被告李某平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对借条的书写及签名无异议,且有本院向任厚、戴文香所作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日期不是其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应从2012年6月11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与借案外人任厚15000元系同一笔借款,二被告为任厚也出具过借条,根据本院向任厚及其妻子戴文香所作调查笔录中任厚及戴文香的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未向任厚出具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陶某某、李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陶某某、李某平负担。

审判长:武淑瑜
审判员:陈新宇
审判员:梁慧敏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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