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马东
申亚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马彭飞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丽芳。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
(未到庭)
被告申亚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彭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东、申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申亚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20时15分许,被告马东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沿正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灵公路曲阳桥路口时,与康子涵驾驶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抢救。
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在正定县医院住院11天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6日实施“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手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2天后出院,现遵照医嘱在家卧床休息,尚未痊愈,仍需经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后才能康复。
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东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子涵负次要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10.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亚坤庭审时口头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车是由马东驾驶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双方只是对责任分担和赔偿数额有异议。
原告主张医疗费43045.7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因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386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张丽芳的月工资3300元三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出院证明等证据,但医嘱未注明需陪护的时间,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三个月,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300×3=99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0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被告申亚坤是肇事车辆冀A×××××号面包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马东,马东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直接侵权人马东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子涵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曹晓航无责任。
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马东承担70%的责任,康梓涵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被告马东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医疗费43045.7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1100元,共计45245.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35245.7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马东承担70%赔偿责任,即马东赔偿原告24672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05.2元。
二、限被告马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4672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双方只是对责任分担和赔偿数额有异议。
原告主张医疗费43045.7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因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386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张丽芳的月工资3300元三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出院证明等证据,但医嘱未注明需陪护的时间,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三个月,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300×3=99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0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被告申亚坤是肇事车辆冀A×××××号面包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马东,马东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直接侵权人马东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子涵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曹晓航无责任。
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马东承担70%的责任,康梓涵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被告马东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医疗费43045.7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1100元,共计45245.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35245.7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马东承担70%赔偿责任,即马东赔偿原告24672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05.2元。
二、限被告马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4672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东负担。
审判长:闫建霞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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